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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者,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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