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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九、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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