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學校申訴相關規定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十八、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學校申訴相關規定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