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第 6 條
六、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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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處名詞
- 申訴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準用名詞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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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