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一定期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前項一定期日,不得少於十日或超過三十日,由學校明定於其申訴相關規定中。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