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第 2 條
二、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定義如下: (一)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 (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對終局實體處理不服提起申訴者。 (四)其他依學則及學校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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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名詞
- 懲處名詞
- 所稱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申復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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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