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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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如下: (一)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解之被告或少年。 (二)經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法院審理之羈押被告。 (三)經通緝、拘提或逮捕之人。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被告。 (五)法官諭知提解至法院以外處所實施勘驗、鑑定之被告或少年。 (六)在法院期間因身體不適須戒護就醫之被告或少年。 (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被告。 (八)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同行及協尋之少年。 (九)經法院命收容、留置觀察或受感化教育之少年。 (十)向監護處所提解之受監護處分者。 (十一)受收容人、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 (十二)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審判長命看管至閉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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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 2 條根據此法規,本要點所適用的對象包括以下情況:(一) 使用戒具的對象為被告或少年,並且是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解的。(二) 被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移送法院審理並進行羈押的被告。(三) 被通緝、拘提或逮捕的人。(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的被告。(五) 法官諭知提解至法院以外處所進行勘驗、鑑定的被告或少年。(六) 在法院期間因身體不適需戒護就醫的被告或少年。(七)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的被告。(八)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同行及協尋的少年。(九) 經法院命收容、留置觀察或受感化教育的少年。(十) 受監護處分並被提解至監護處所的人。(十一) 在收容、審判程序中被逮捕、拘禁的人。(十二) 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並經審判長命令看管至閉庭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法院有權使用戒具來限制被告的自由,以確保審判的進行或判決的執行。根據此法規,法警可以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 2 條的規定,對符合上述對象的人進行使用戒具。 參考資料: -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 2 條
- 保安處分名詞
- 拘禁名詞
- 被告名詞
- 少年名詞
- 偵查名詞
- 羈押名詞
- 通緝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諭知名詞
- 勘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同行名詞
- 協尋名詞
- 收容名詞
- 感化教育名詞
- 監護處分名詞
- 提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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