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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4.09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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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法警執行勤務使用戒具有所遵循,以保障人權並兼顧戒護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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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如下: (一)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解之被告少年。 (二)經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法院審理之羈押被告。 (三)經通緝拘提逮捕之人。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被告。 (五)法官諭知提解至法院以外處所實施勘驗鑑定之被告或少年。 (六)在法院期間因身體不適須戒護就醫之被告或少年。 (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被告。 (八)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同行協尋之少年。 (九)經法院命收容、留置觀察或受感化教育之少年。 (十)向監護處所提解之受監護處分者。 (十一)受收容人、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 (十二)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審判長命看管至閉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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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戒具以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前項戒具之規格及標準援用羈押法監獄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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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施用戒具。但於適當情形下,少年得不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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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人,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劫持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得對其施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法官。 第二點第十二款之人有前項情形,法警認有必要而經法官同意時,得對其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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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之人,不得對其施用戒具: (一)經法官當庭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 (二)經諭知具保責付須自行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而無脫逃、自殺、暴行之虞者。 (三)於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場者。 (四)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顯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者。 前項情形,如有脫逃、自殺、暴行等情況急迫時,得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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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有被劫持之虞者。 (三)於解送中,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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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 (一)在庭應訊時。 (二)經置於戒護場所時。 前項情形,如有脫逃、自戕、暴行及其他影響庭訊進行或戒護安全之虞時,經法官指示,得施以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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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二)對第二點各款所列之人身體及名譽之維護並避免暴露其戒具。 (三)對已施用戒具之人,於無需繼續施用時,應即解除。 (四)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4.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