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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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 (一)在庭應訊時。 (二)經置於戒護場所時。 前項情形,如有脫逃、自戕、暴行及其他影響庭訊進行或戒護安全之虞時,經法官指示,得施以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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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 8 條,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解除法警的戒具: 一、在庭上應變時; 二、當法警被置於戒護場所時。 然而,如果在上述情形下,法官指示有逃跑、傷害自己、施暴或其他可能影響庭審程序進行或戒護安全的情況時,則可以根據法官的指示,重新施加戒具。 根據《司法院臺灣地區法院設置法》第 44 條第 1 項,對於法警的戒具使用原則及標準,應由司法院自行制定辦法。此外,在執行傳染病防治期間,司法院也頒布了《法院事件流程管理要點》,其中規定了在庭審中執行相關防疫措施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臺灣地區法院設置法 2. 司法院令:法院事件流程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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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