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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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有被劫持之虞者。 (三)於解送中,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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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在施用戒具時,一般以手銬為原則。然而,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所犯罪行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實務解釋聯絡網站 - https://www.judiciary.gov.tw/PA/Court/P-13.aspx 二、有被劫持之虞者。 範例:若法警護送的犯人有可能遭到他人劫持或被解送中的車輛遭到襲擊,則可以考慮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以增加安全性。 三、於解送中,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範例:若犯人在解送的過程中表現出脫逃的意圖、自殺的行為、暴力行為或其他會擾亂秩序的行為,為了維護秩序和保護犯人本人,可以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解送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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