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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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之人,不得對其施用戒具: (一)經法官當庭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二)經諭知具保責付須自行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而無脫逃、自殺、暴行之虞者。 (三)於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場者。 (四)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顯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者。 前項情形,如有脫逃、自殺、暴行等情況急迫時,得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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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6條的規定,以下人士不得施用戒具: 一、經法官當庭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例子參考:例如,在法庭上,法官明確告知某人保持在場,並不允許對他進行戒具的使用。 二、經諭知具保責付須自行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而無脫逃、自殺、暴行之虞者。 例子參考:例如,某人被要求出庭後須自行到保釋地點等候,並且沒有逃跑、自殺、暴力行為的威脅。 三、於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場者。 例子參考:例如,在被擒拿或通緝期間,某人主動前往法院自首。 四、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顯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者。 例子參考:例如,某人年事已高、身體虛弱或有傷病,或者有肢體障礙,明顯不需要施用戒具。 但如果在以上情況中,出現逃脫、自殺或暴力等緊急情況時,則可以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向法官報告。 參考資料:臺灣法律資料庫,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6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72)
- 諭知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拘提名詞
- 通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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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