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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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人,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劫持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得對其施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法官。 第二點第十二款之人有前項情形,法警認有必要而經法官同意時,得對其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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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5條的規定,法警在以下情況下能夠對相應的人進行戒具的使用: 1. 第二點第七款至第十一款列舉的人,如果有足夠的事實可以確認其存在脫逃、自殺、暴行、劫持或其他擾亂秩序的可能性,法警可以對他們進行戒具的施用,同時必須立即向法官報告。 2. 第二點第十二款所列的人,如果警衛人員認為對這些人進行戒具的使用是必要的,並且經過法官的同意,法警可以對他們進行戒具的施用。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在第二點第九款中,列舉了「警衛候審犯人」作為需要戴上手銬的對象,以防止他們逃跑或對他人造成傷害。這符合了第五條所規定的擾亂秩序之虞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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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