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倫理規範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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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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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法官在承辦案件時,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僅與單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進行溝通或會面: 一、有急迫情況,無法通知對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對方當事人同意。 三、關於期日指定、程序進行或其他與實體事項無關之合理情況。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根據案件性質確實需要。 若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法官應儘快將單方溝通或會面的內容告知對方當事人。然而,若法令另有規定則不受此限制。 這意味著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應保持公正和中立,不偏不倚地對待雙方當事人。法官僅與單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的情形應該是特定且經過合理確認的例外情況。法官應確保所有的溝通和會面都是合法和必要的,並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 關係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無涉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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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