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倫理規範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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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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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法官倫理規範第25條中所稱的家庭成員,指的是配偶、直系親屬以及家長、家屬。這些詞語的定義來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其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了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其中包括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並未限定與禁治產人同居者才能擔任監護人。所以,根據這條法律,配偶和父母雖然不必與禁治產人同居,仍然可以擔任禁治產人的法定監護人。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和第186條第2項規定了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其中提到了與家長、家屬有關的人。根據法律的解釋,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的人不僅僅是親屬,還包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人。這些定義包含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中。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了家任命家長的原則,並指出在一個家庭中,除了家長之外,同家的其他人都是家屬。此外,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沒有親屬關係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人也被視為家屬。 此外,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了申報所得稅時可減除免稅額的規定,符合該規定的受扶養者必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要求,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法律上,家的定義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所以,在這個案例中,被告主張的親情關係並不符合家的定義,因此不能享受所得稅的免稅額。 總結來說,根據上述資料,法官倫理規範第25條中的家庭成員指的是配偶、直系親屬以及具有家長、家屬關係的人。這些定義來自於民法和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中的相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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