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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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點所定期限,而有前點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前點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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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職務法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八條,如果案件進行尚未逾期限,但出現了前項各款所定的情況,例如產假、流產假或連續病假超過42天等,應在這些情況結束後扣除相應的時間,重新計算期限;如果重新計算後剩餘期限不足兩個月,則應延長為兩個月。而如果案件遲延後才發生了前項各款所定的情況,則仍應視為不遲延,但在這些情況結束後,應再次將案件列為遲延案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案件的辦案期限是三個月,而在辦案過程中發生了產假,持續了兩個月,那麼在產假結束後,重新計算期限時,應扣除這兩個月的時間,剩下的時間不足兩個月,所以要延長為兩個月。另外,如果案件已經遲延,然後才發生了連續病假超過42天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案件仍應視為遲延,但在連續病假結束後,應再次將案件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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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