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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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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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了司法院在個人資料的蒐集和利用方面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款,當司法院持有的個人資料的特定目的消失或者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交給資料保有單位進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然而,如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的情況,則不適用此限制。已經被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個人資料應該被該單位確實記錄。 這表示當司法院的個人資料蒐集與利用不再符合特定目的或期限時,必須遵循指引,由相應的資料蒐集單位經過審核後,將資料移交給資料保有單位進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然而,如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的規定,則可以不遵從此限制。已經被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個人資料應該被該單位確實記錄。 參考資料: - 司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p03_01/p03_01_03/_w3lpcy2y5l8/_w3lpcy2w5plik4.html) - 個人資料保護法(https://www.ptt.cc/bbs/study_abroad/M.1386353257.A.4CD.html)
- 個人資料名詞
- 核定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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