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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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應實際營運五年以上,並以該子公司本身資金或投資盈餘進行相關投資者,於符合前點之規定,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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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推動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外國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的子公司必須實際營運五年以上,並以該子公司本身的資金或投資盈餘進行相關投資,才能符合該要點的規定,並有資格提出申請。 範例:一個中國公司在台灣成立了一個子公司,該子公司實際營運超過五年,並且使用自身的資金或投資盈餘進行了其他相關投資。根據這些條件,該中國公司有資格按照推動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的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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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