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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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非以營利為目的,由經濟部指定,負責辦理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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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第2條規定,所謂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是指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團體或機構,由經濟部指定,負責處理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這些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協助調解兩岸投資爭端,以達成補償解決方案。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指定是由經濟部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並且進行定期的評估和監督,以確保其公正、專業和有效執行其職責。例如,根據兩岸投資保護與促進協議,經濟部可以指定台灣仲裁中心或其他相關的調解機構作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並且這些機構需要擁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以確保調解的公平和合理性。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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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