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第 3 條
快速跳轉
三、經濟部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聲譽良好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二)前款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業務應包含調解業務,並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 (三)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 (四)具備辦理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 (五)訂有執行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調解規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第 3 條 三、經濟部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聲譽良好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根據本條第一款,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是聲譽良好的法人、團體或機構。這意味著該機構在業界具有良好的聲譽和信譽。 (二)前款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業務應包含調解業務,並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 根據本條第二款,指定的機構應包含調解業務,並且應具有相當的實務經驗。這意味著該機構應該有豐富的調解經驗以及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 (三)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 根據本條第三款,指定機構的專職人員應該是經過相關學校法律系畢業的公立或經政府立案的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者是經教育部承認的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者是經過公務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的人員。這些人員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能力應該達到相應的要求。 (四)具備辦理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 根據本條第四款,指定機構應該具備辦理業務所需的辦公處所或場地。這意味著該機構應該有足夠的場所來執行其業務。 (五)訂有執行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調解規則。 根據本條第五款,指定機構應該訂有執行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調解規則。這意味著該機構應該訂立相關的調解規則,用於解決兩岸投資補償爭端的調解業務。 資料來源: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18章“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 -《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第18条“機構設立和规定” -《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