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及促進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三款提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名單,特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2.05
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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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非以營利為目的,由經濟部指定,負責辦理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經濟部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聲譽良好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二)前款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業務應包含調解業務,並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
(三)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
(四)具備辦理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
(五)訂有執行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調解規則。
四、經濟部依前點所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之指定,應附期限,其期限以二年為限;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得於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經濟部提出延長申請,其延長以二年為限。
五、經濟部依第三點規定指定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指定:(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調解規則。
(二)管理或運作方式與指定目的不符。
(三)對於調解業務未按時陳報或為不實之陳報,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
(五)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廢止指定。
(六)因其他重大事由顯難辦理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情形。
六、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定期限屆滿,未依第四點之規定申請延長,或經經濟部依前點之規定廢止指定者,其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調解案件,得由經濟部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指定其他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繼續辦理。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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