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2.05

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1開分頁 ›
一、為執行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及促進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三款提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名單,特訂定本要點。
2開分頁 ›
二、本要點所稱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以營利為目的,由經濟部指定,負責辦理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3開分頁 ›
三、經濟部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聲譽良好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二)前款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業務應包含調解業務,並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 (三)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 (四)具備辦理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 (五)訂有執行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調解規則。
4開分頁 ›
四、經濟部依前點所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之指定,應附期限,其期限以二年為限;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得於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經濟部提出延長申請,其延長以二年為限。
5開分頁 ›
五、經濟部依第三點規定指定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指定:(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調解規則。 (二)管理或運作方式與指定目的不符。 (三)對於調解業務未按時陳報或為不實之陳報,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 (五)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廢止指定。 (六)因其他重大事由顯難辦理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情形。
6開分頁 ›
六、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定期限屆滿,未依第四點之規定申請延長,或經經濟部依前點之規定廢止指定者,其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調解案件,得由經濟部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指定其他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繼續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02.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