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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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濟部依第三點規定指定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指定:(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調解規則。 (二)管理或運作方式與指定目的不符。 (三)對於調解業務未按時陳報或為不實之陳報,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 (五)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廢止指定。 (六)因其他重大事由顯難辦理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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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第5條,該條文列舉了以下情形,指定的機構可以被廢止指定: 1. 違反法令、章程或調解規則。 2. 管理或運作方式與指定目的不符。 3. 對於調解業務未按時陳報或為不實之陳報,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4.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 5. 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廢止指定。 6. 因其他重大事由顯難辦理兩岸投資補償爭端調解業務之情形。 參考資料: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一章第四節及《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 廢止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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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