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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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定期限屆滿,未依第四點之規定申請延長,或經經濟部依前點之規定廢止指定者,其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調解案件,得由經濟部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指定其他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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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條法規涉及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審查要點。根據該條第六點的規定,當指定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指定期限屆滿,未經延長申請或經經濟部廢止指定時,尚未結束的調解案件可以在經濟部徵詢當事人意見後,由其他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繼續辦理。 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的相關資料,在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審查要點第6條中,提到了當指定機構的指定期限屆滿時,需要申請延長指定。如果未按規定進行延長申請或經濟部已經廢止了指定,尚未結束的調解案件可以由其他指定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繼續辦理。這意味著如果原本指定的機構無法繼續辦理案件,其他的指定機構可以接手處理,以確保爭端得到解決。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經濟部 《兩岸投資保護與促進協定施行細則》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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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