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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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濟部依前點所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之指定,應附期限,其期限以二年為限;經指定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得於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經濟部提出延長申請,其延長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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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指定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審查要點第4條,經濟部在指定機構時應該設定一個期限,並且期限以二年為限。指定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的六十天提出延長申請,並且延長的期限也是以二年為限。 參考資料: - 指導對策: 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定要點 - 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 (2018年11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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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