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辦事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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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其事務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各庭長及專責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要點第六點所定事務,應受該管法官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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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的法規逐條進行釋義如下: 高等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辦事要點第 3 條 三、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其事務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各庭長及專責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要點第六點所定事務,應受該管法官之監督。 依據這條法規,司法事務官在行政監督上受院長的約束,院長負責決定事務的分配。此外,司法事務官在辦理事務時,應受各庭長和專責庭長的職務監督。如果沒有庭長的情況下,由院長指定合適的人員來行使監督職責。而且,司法事務官在辦理本要點第六點所定的事務時,應受到該管法官的監督。 一個可能的例子是,假設一位司法事務官正在協助庭審程序的安排,他必須遵循院長指示、庭長的監督以及該管法官的指導,確保程序的順利進行。如果庭長發現司法事務官的工作有任何不當行為,他可以要求院長對其進行行政監督或懲處。同樣地,如果司法事務官需要向庭長或該管法官報告進度或請求指導,他應該按照要求進行。這些監督和指導的機制旨在確保司法事務官在行使職務時的有效性和遵守規範。
- 司法事務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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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