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遴選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辦法 第 2 條
快速跳轉
本辦法所稱具有投票權之律師,係指依律師法領有律師證書,並現為任一地方律師公會會員者。 本辦法所稱律師代表,係指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 律師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不得為律師代表候選人: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 二、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三、曾受懲戒處分者。但所受懲戒處分僅為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或警告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滿十年者。但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已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遴選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辦法第2條,具有投票權的律師指的是持有律師證書且是任何地方律師公會會員。律師代表則是指根據該法第7條第3項第4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89條第3項所規定的人。不得擔任律師代表候選人的理由有以下幾點:1)在律師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情形下的律師;2)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所列事由的律師;3)曾受到懲戒處份的律師。但是如果所受懲戒處份僅為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或警告已經超過五年,則不受此限制;4)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滿十年的律師。但是如果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已經滿五年,則不受此限制。
- 律師法法規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遴選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