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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遴選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所稱具有投票權之律師,係指依律師法領有律師證書,並現為任一地方律師公會會員者。 本辦法所稱律師代表,係指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 律師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不得為律師代表候選人: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 二、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三、曾受懲戒處分者。但所受懲戒處分僅為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或警告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滿十年者。但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已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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