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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遴選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辦法

  • 異動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施行及自律師中選任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律師代表,特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章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具有投票權之律師,係指依律師法領有律師證書,並現為任一地方律師公會會員者。 本辦法所稱律師代表,係指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 律師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不得為律師代表候選人: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 二、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三、曾受懲戒處分者。但所受懲戒處分僅為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或警告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滿十年者。但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已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本會應將有投票權之律師建檔,並得公布在本會網站;律師認網站上之內容有誤者,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申請本會更正;本會若發現內容有誤者,應即更正。

本會接獲司法院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及本會全體理監事;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本會所訂期限內各推薦三人以下之候選人;本會理監事亦得於同一期限內以四人以上之連署而推薦一候選人。候選人總額未達九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舉適當人選補足之。 前項理監事之推薦,重複連署者無效。

本會於前條所訂推薦期限屆滿後,應將所推薦之候選人名單提交本會理監事聯席會,並以限制連記法自候選人名單中選出九人,再依其得票順序列冊送司法院,由院長自名單中選出六人,通知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 前項候選人得票數相同者,由理事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先後順序。

本會於接獲司法院所為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票選之通知後,應依前一個月一日所建立之有投票權律師資料,將內含選票及回郵信封,以掛號郵寄各該律師之事務所。 律師之事務所變更,未依律師法辦理變更登記,致選票無法送達者,不影響該次票選之效力。 律師應於選票所載開票日期之前一日,將選票以單記、無記名方式圈選完成並彌封後寄達本會;選票逾期送達、塗改、未彌封、記名、影印或圈選二人以上者,均以廢票處理。

本會應於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票選開票日當天,由本會監事會所推派之代表三人,檢視前一日所收選票之數量及回郵信封有無彌封,再由本會理事會所推派之代表三人,進行開票作業,理事長並得指派其他人員協助計票。 開票完成後,應立即製作得票統計表,由在場之理、監事簽名,並在本會網站公布及送司法院。 候選人得於開票時在場,於得票數相同時,並由在場之相關候選人當場抽籤決定先後順序;候選人未在場者,由理事長或其授權之理事代為抽籤。

本會辦理前二條之票選事項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候選人不得參與選務作業。 得票前三名者為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其餘三名為候補委員,於委員出缺時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接獲司法院、法務部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本會所訂期限內各推薦一至三人,由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但各地方律師公會所推薦總人數未達六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舉適當人選補足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程序及出缺之遞補,除前項規定外,其餘依本辦法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票選之規定。

本會辦理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票選所生費用,由司法院、法務部負擔。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報法務部備查,並即送立法院;其修正及廢止時亦同。 本辦法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