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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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科室應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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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當本院保有的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經過簽奉核定后,移交給資料保有科室進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然而,如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但書的情形,則不在此限。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個人資料,各該科室應該確實記錄。 參考資料: - 臺灣高等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https://www.judicial.gov.tw/lawarchive/laws-and-regulations?uid=1461&dtid=2
- 個人資料名詞
- 核定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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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