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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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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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13條,當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的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需要經過核定後由資料保有科室進行相應的處理。當個人資料已經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時,資料保有科室必須確實記錄此事。
- 個人資料名詞
- 核定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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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