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 第 2 條(再復核之法定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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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職務評定之法官(以下簡稱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不服,經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提起復核而不服評定機關之復核復函,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再復核申請書附具理由向本會提起再復核。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逾三十日未為函復,或逾延長復核期間仍未為函復者,受評人得逕向本會提起再復核。 受評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本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受評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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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情境,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不服,可以選擇提起復核。如果受評人對評定機關的復核結果不滿意,則可以在收到復核復函的翌日起三十天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再復核的申請書。評定機關在復核事件中的函復期限超過三十天或延長復核期間後仍未函復,受評人可以直接向本會提起再復核。受評人如果對原來的復核復函表示不滿,則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需要在表示不滿後的三十天內補交再復核申請書。如果受評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延誤了第一項再復核期限,可以在原因消滅後的十天內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完成應該在期間內進行的再復核行為。但如果再復核期限已超過一年,則不能申請再復核。 參考資料: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第2條:https://www.jrf.gov.tw/lp.asp?m=20&d=8731 範例:如果受評人於收到評定機關的復核復函後的隔天(即翌日)起算,到期限的第29天還未向本會提起再復核申請書,但是他在第30天當天就將再復核申請書送達給本會,則根據上述法規,該申請書是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的,是有效的再復核申請。
-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法規
- 核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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