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法官職務評定再復核事件(以下簡稱再復核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2.28
廢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二、受職務評定之法官(以下簡稱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不服,經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提起復核而不服評定機關之復核復函,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再復核申請書附具理由向本會提起再復核。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逾三十日未為函復,或逾延長復核期間仍未為函復者,受評人得逕向本會提起再復核。
受評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本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受評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三、再復核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代理人之規定。
四、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再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復核復函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證據,應包括職務評定通知書及復核復函影本等相關資料。
五、對於再復核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六、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再復核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七、再復核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提出答辯;其逾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八、再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再復核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請求經受理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二)申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二項收費項目及標準,依再復核事件文書收費標準表(如附件)辦理。
九、再復核事件經再復核申請人撤回者,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函知再復核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前項撤回,應以書面為之。
十、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提初審意見,以供審議。
十一、審議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十二、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十三、再復核事件之審議,得調閱有關考評紀錄及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或通知再復核申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前項通知再復核申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除有特殊情事者外,應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達;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十四、對再復核申請人申請到會說明,經審議認無正當理由或無必要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十五、到會說明之人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主席得不准其進入會場。
十六、到會說明之人員攜帶危險性或其他足以影響會場秩序之物品,或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者,應交由本會人員代為保管後進入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
十七、審議會議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服務機關、職稱及俸級。
(五)再復核申請人或有關人員之陳述要點。
(六)決議事項(含決議時迴避委員之人數及姓名)。
(七)會議之附件名稱及數量。
十八、再復核事件之審議及決定過程所涉相關事宜,應保守秘密。
十九、再復核決定應於收受再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再復核申請人。
二十、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二十一、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為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屬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事項,申請人誤提復核、再復核者,應移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申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且逾第六點所定期間未補正,而再復核申請人於審議決定前補正者,仍應予以受理。
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再復核要件者,雖未依限補正,仍不影響提起再復核之效力。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二十二、再復核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評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再復核為無理由。
二十三、再復核有理由者,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評定機關於指定期間內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受發回之原評定機關應於指定期間內將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情形回復本會。
原評定機關未於指定期間內依再復核決定意旨處理者,本會得逕為變更原職務評定之決定。
二十四、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承辦人員應即製作決定書原本,送院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及原評定機關。
二十五、再復核文書交付郵務送達者,應使用再復核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再復核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評定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再復核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本會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2.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