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 第 9 條(再復核申請撤回之效力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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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再復核事件經再復核申請人撤回者,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函知再復核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前項撤回,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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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第9條規定再復核申請撤回之效力與通知。根據這條規定,如果再復核申請人撤回申請,審議程序即終結,再復核委員會應以書面函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這條規定確定了當再復核申請人撤回申請時,審議程序將立即結束。此外,再復核委員會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這樣做的目的可能是為了確保撤回申請的效力被充分通知並確認。參考文件《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自 108 年 8 月 6 日起施行)》可以提供對該條規定的更詳細解釋和相關範例。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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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