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 第 23 條(再復核有理由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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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再復核有理由者,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評定機關於指定期間內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受發回之原評定機關應於指定期間內將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情形回復本會。 原評定機關未於指定期間內依再復核決定意旨處理者,本會得逕為變更原職務評定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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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第23條的規定,當再復核有理由時,再復核委員會可以撤銷原評定並指示原評定機關在指定期限內重新進行職務評定,指定期限內原評定機關應回覆重新進行職務評定的情況。如果原評定機關未在指定期限內根據再復核決定的意旨進行處理,再復核委員會可以直接變更原職務評定的決定。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是司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修正並公告的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以第23條為例,根據這個規定,如果再復核有理由,再復核委員會可以撤銷原評定並要求原評定機關重新進行評定。如果原評定機關未能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處理,再復核委員會可以直接變更評定結果。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評定過程的正確性和有效性。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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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