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 第 20 條(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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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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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第20條規定,再復核決定書應該載明以下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如果有代理人,應載明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再復核決定書的主文、事實及理由;如果是不受理決定,則可以不載明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的姓名。 五、再復核決定書的年、月、日。 參考資料: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要點第20條。
- 核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主文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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