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整體遷調原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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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辦理審判案件未連續滿二年者,不予遷調。進修、考察、留職停薪、病假或延長病假等致案件打散重分換法官,於原因消滅,重新辦理審判案件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事務分配變更院內現辦事務,致審判案件重分換法官,經法官自律委員會或相關機制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以下簡稱遷改辦法)及法院事務分配等規定認定得予遷調。 (二)因司法業務運作之特殊需要,確有就其職務為例外遷調之必要,敘明理由,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或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於遷改辦法所定調派(任)期間尚未屆滿前,因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難以勝任或未能適應,申請回任(歸建)下級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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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整體遷調原則第2條,法官辦理審判案件未連續滿二年的情況下,不得進行遷調。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不受此限制。這些特定情況包括: (一)因法院事務分配變更現辦事務,導致審判案件需要重新分派法官。然而,這種情況需要經過法官自律委員會或相關機構根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及法院事務分配等規定認定。 (二)因司法業務運作特殊需要,確有對其職務為例外遷調的必要。需要明確說明理由,並經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的審議通過。 (三)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或調派至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的情況下,在遷改辦法所規定的調派(任)期間尚未屆滿之前,因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而難以勝任或適應,可以申請回任(歸建)下級審法院。 舉例來說,例如在法院內部進行組織調整導致審判案件需要重新分配法官,並且根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和法院事務分配等規定經法官自律委員會確定可以進行遷調。
-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法規
- 行政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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