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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整體遷調原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法官辦理審判案件未連續滿二年者,不予遷調。進修、考察、留職停薪、病假或延長病假等致案件打散重分換法官,於原因消滅,重新辦理審判案件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事務分配變更院內現辦事務,致審判案件重分換法官,經法官自律委員會或相關機制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以下簡稱遷改辦法)及法院事務分配等規定認定得予遷調。 (二)因司法業務運作之特殊需要,確有就其職務為例外遷調之必要,敘明理由,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或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於遷改辦法所定調派(任)期間尚未屆滿前,因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難以勝任或未能適應,申請回任(歸建)下級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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