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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專案輔導學校經本部輔導及命其限期整頓改善,逾第六點第三項所定輔導期間,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主動向本部申請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由本部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命其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擬具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本部核定後執行。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學校基本資料。 (三)現有學生授課規劃及轉學輔導之處理。 (四)現有教職員工之離職、退休及資遣等相關規劃。 (五)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六)學校債務清償情形或政府獎補助及委辦經費處理情形。 (七)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之法人後續規劃。 (八)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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