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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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一類行政規則,其訂定或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格式如附件十五),不採發布方式,亦無須於行政規則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報○○核定後施行(或實施)」,並避免使用「頒行」、「發布」等語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予以「停止適用」;其訂定、修正或停止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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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第12條,該條列明了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在制定或修改第一類行政規則時應注意的事項。根據該條,這些行政規則的制定或修改可以透過函件的方式進行,並不需要采取發布的方式,也不需要在行政規則中規定生效日期。此外,應避免使用「頒行」、「發布」等詞語。當該行政規則不再適用時,應以函件形式予以停止適用。而該行政規則的制定、修改或停止適用的生效日期,都應該在函件中明確說明。 作為這條法規的一個範例,司法院可以使用函件的方式向相關機關發出修訂第一類行政規則的通知,並在函件中明示修訂內容和停止適用的日期。這種方式比較適合對於內部事務的調整,且不需要廣泛的發布或公告。
- 行政規則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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