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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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二類行政規則,其訂定或修正,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以「令」發布之(格式如附件十六),並登載於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參照);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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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製作第二類行政規則時,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當該行政規則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此外,該行政規則的訂定、修正或廢止的生效日期,應於令中明確記載。 舉例來說,如果司法院要制定一項關於法院內部行政運作的規則,該規則屬於第二類行政規則,就應由司法院院長簽署,以「令」的形式發布,並刊登在政府公報上。當這個規則不再適用時,司法院應再發布一個「廢止令」。這些規則的訂定、修正或廢止生效的日期,也應在令中清楚地說明。
- 行政規則名詞
- 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條文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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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