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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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案件。 本作業規定所稱通譯,除另有規定外,指法院現職通譯及特約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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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使用通譯作業的規定第2條適用於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的案件。通譯的定義可以包括法院現職通譯和特約通譯。這些通譯的職責是幫助當事人或關係人解決聽覺或語言上的障礙,以確保其在訴訟程序中能夠充分理解訊問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這就意味著通譯需要具備特定的語言能力和翻譯技巧,以便傳達雙方之間的意思和訊息。根據官方文件的解釋,通譯在翻譯過程中傳達的內容本身並不被視為證據,而鑑定人則是提供證據資料的人。然而,如果當事人已通過通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並且根據其所理解的內容作出證述,那麼該證述應該被視為證據。這意味著通譯的適格性取決於證人或被告是否能夠通過通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並且根據其所理解的內容作出陳述。 根據最高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法院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的程式是適法的。另外,根據最高法院的這三個判決意旨,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且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可以參考的例子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這些判決意旨中涉及了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的使用情境。 綜上所述,根據法院使用通譯作業的規定第2條,法院在處理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的案件中,可以聘請現職通譯或特約通譯來幫助當事人解決語言上的障礙。通譯的適格性在於證人或被告是否能夠通過通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並根據其所理解的內容作出陳述。此外,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可以使用監察譯文作為證據來認定事實。範例可以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以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通譯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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