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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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審理案件時,宜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前項情形,法院宜於傳喚或通知時,以附記文字或附加使用通譯聲請書(如附件)之方式,告知其可向法院提出傳譯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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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第 3 條規定,在法院審理案件時,應主動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是否需要通譯,並根據個案的需要選任通譯人員。根據此條規定,在傳喚或通知當事人時,法院應以附記文字或附加通譯聲請書的方式告知其可以向法院提出通譯需求。 例如,在某官司中,被告為聾啞人士,且不識字,根據法院的審判書,被告於開庭時無法用言語表達自己,也無法聽清法庭上的訊問內容,因此法院聘請了解手語的通譯到庭提供簡單的翻譯,並且為被告指定了一位律師作為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02條、第212條及第31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因其聾啞或語言不通的情況,可以使用通譯並進行書面訊問或翻譯陳述,且通譯的要求準用於這個案件中。 另一個例子是當被告的自白出現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只有當被告的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而且與事實相符時,被告的自白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然而,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經由不正當的方法取得的,並不符合自由陳述的條件,那麼即使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也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經由不正當方法獲得的,即使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也沒有證據能力。 從上述的參考資料中,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主動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是否需要通譯,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2. 法院在傳喚或通知當事人時,應以附記文字或附加通譯聲請書的方式告知其可以向法院提出通譯需求。 3. 聾啞或語言不通的被告可以使用通譯並進行書面訊問或翻譯陳述,其中通譯的要求準用於這個案件中。 4. 被告的自白必須符合自由陳述的條件,如果是經由不正當的方法獲得的自白,即使與事實相符,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要旨資料庫,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 2. 刑事訴訟法(最新修訂)。 3. 民事訴訟法(最新修訂)。 4. 行政訴訟法(最新修訂)。
相關函釋 1 則
- 關係人名詞
- 通譯名詞
- 傳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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