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
第 1 條
一、為落實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權益,並利其使用通譯參與訴訟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條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案件。 本作業規定所稱通譯,除另有規定外,指法院現職通譯及特約通譯。
第 3 條
三、法院審理案件時,宜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前項情形,法院宜於傳喚或通知時,以附記文字或附加使用通譯聲請書(如附件)之方式,告知其可向法院提出傳譯需求。
第 4 條
四、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宜先選任現職通譯,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得選任特約通譯。 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第 5 條
五、對於案情繁雜之案件,法院得選任二名以上之通譯,分為主譯及輔譯。 主譯傳譯時,輔譯應始終在庭,並專注留意主譯傳譯之正確性。
第 6 條
六、法院應視實際開庭情形,酌定休息時間,避免通譯執行職務過勞而影響傳譯品質。
第 7 條
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自備傳譯人員,法院為選任前,應主動瞭解該傳譯人員之身分、傳譯能力及其與受訊問人之關係。
第 8 條
八、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及開庭報到處應備置使用通譯聲請書,俾利需要傳譯服務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填寫。
第 9 條
九、法院現職通譯或特約通譯以外之人,執行通譯職務時,準用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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