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通譯時,宜先選任現職通譯,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得選任特約通譯。 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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