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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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在三十歲以上者 二 有正當職業者 三 識中國文義者 現任司法官或律師不得為調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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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事調解法第4條規定了調解人的資格要求。根據該條法規,調解人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資格: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在三十歲以上者:這表示調解人需要是中華民國的國民,並且年齡要在30歲以上。 二、有正當職業者:這表示調解人需要有一個正當的職業。正當職業可以是一個有薪水或自營的工作,如律師、醫生、教師等。 三、識中國文義者:這表示調解人需要有中文理解能力,能夠理解和解釋中華民國的法律相關文件和知識。 根據該法條的附註信息,現任司法官或律師不得擔任調解人。這意味著司法官和律師不能同時擔任調解人的職位。 以上是對民事調解法第4條的釋義,並根據該法條附註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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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