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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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人 一 褫奪公權者 二 禁治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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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調解法第5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能擔任調解人: 1. 被剝奪公權者。 2. 被禁止處分財產者。 3. 已宣告破產但尚未恢復權利者。 以最新的《民事調解法》為參考,這些情況都限制了相應人士擔任調解人的資格。例如,在被剝奪公權的情況下,一個人可能因犯罪或其他不當行為而被法院剝奪了某些公民權利,這樣的人就不能擔任調解人。同樣地,如果一個人被禁止處分財產,這意味著他不能自由地處理自己的財產,因此也不適合擔任調解人。另外,如果一個人宣告破產並尚未恢復權利,這表示他的財務狀況未能得到解決,他也無法有效地調解他人的爭議。 根據本篇提供的法律資訊,並沒有直接涉及到民事調解法第5條的具體討論,因此無法提供與此法條相關的範例。
- 褫奪公權名詞
- 宣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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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