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民事調解法
第 1 條
為杜息爭端減少訟累於第一審法院附設民事調解處
第 2 條
人事訴訟事件及初級管轄民事事件除經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或調解主任認為不能調解者外非經民事調解處調解不成立後不得起訴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請求調解
第 3 條
民事調解以推事為調解主任兩造當事人各得推舉一人為調解人協同調解
第 4 條
調解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在三十歲以上者 二 有正當職業者 三 識中國文義者 現任司法官或律師不得為調解人
第 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人 一 褫奪公權者 二 禁治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6 條
不能即時為調解者調解日期由調解主任定之但自聲請調解之日起不得逾十日 前項日期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第 7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日期到場者得科十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調解期限自兩造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日起不得逾七日但兩造當事人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日期到場經過五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10 條
聲請調解應以書面向該管民事調解處為之並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聲請調解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職業 二 他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址 三 聲請調解之事由 四 年月日
第 11 條
調解應由法院書記官作成調解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 二 調解之原因事實 三 調解結果 四 調解主任及調解人姓名 五 調解處所及年月日
第 12 條
調解筆錄經調解主任向當事人說明調解結果由當事人兩造同意並簽名及調解主任調解人簽名後為調解成立 前項調解筆錄應作成正本送達于當事人
第 13 條
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第 14 條
調解不得徵收費用
第 15 條
調解人不得收受報酬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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