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組織條例(25.04.09制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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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檢察職務,由縣長兼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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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組織條例(25.04.09制定)第 4 條,縣司法處檢察職務由縣長兼理之。根據此條款,縣長在檢察職務方面具有權限和責任,並負責組織和指導縣司法處的檢察工作。然而,根據我所知,目前沒有進一步的具體數據或範例來進一步解釋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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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