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未設法院各縣之司法事務,暫於縣政府設縣司法處處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36.09.22
廢縣司法處組織條例(25.04.09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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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受理左列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訟事件。
縣司法處置審判官,獨立行使審判職務。
審判官有二人以上時,以一人為主任審判官。
縣司法處檢察職務,由縣長兼理之。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高等法院院長呈請司法行政部核派為審判官,以荐任待遇。
一、依法有司法官資格者。
二、經審判官考試及格,並訓練期滿者。
三、曾經承審員考試及格,或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及格,領有覆核及格證書者。
四、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並辦理法院紀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曾經報部有案,成績優良者。
六、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曾任承審員或幫審員審判官審理員司法委員二年以上,或連同辦理法院紀錄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合計在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資格核派之審判官任職滿二年,成績優良者,由高等法院院長臚列成績,呈報司法行政部,得以推事或檢察官任用。
縣司法處置書記官,掌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有二人以上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前項書記官,由高等法院委派。
書記官任用標準,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縣司法處置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
前項檢驗員由高等法院甄選派充,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由主任審判官或審判官派充或雇用之,並將名額呈報高等法院備案。
書記官、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受審判官之監督指揮,關於檢察事務,並受縣長之監督指揮。
縣司法處行政事務,由審判官處理之,審判官有二人以上者,由主任審判官處理之。
縣司法處關於司法行政事務,受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關於審判事務,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之監督,關於檢察職務,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首席檢察官之監督。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另定之。
縣司法處處務規程,由高等法院擬訂,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行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三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25.04.09制定)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36.09.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