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組織條例(25.04.09制定)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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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受審判官之監督指揮,關於檢察事務,並受縣長之監督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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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8條,書記官、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在執行檢察事務時,受到審判官的監督指揮。此外,他們也受到縣長的監督指揮。這表示他們在執行工作時需要服從審判官和縣長的指示和命令。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檢察事務得以有效地執行並受到適當的監督。書記官、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庭丁以及司法警察在工作中扮演重要角色,因此他們的行動需要得到確實的監督和指導。 此外,根據這項規定,他們也需要服從縣長的指揮。這是因為縣長作為地方政府的首長,在司法事務中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縣長需要確保司法處的運作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並能夠有效地為當地居民提供檢察服務。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的第8條確保了檢察事務的執行過程中的監督和指揮,並確保了執行人員的服從和合作。這能夠促進司法處的運作,並確保其在區域內的正常運轉。
- 書記官名詞
- 錄事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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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