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組織條例(41.01.04制定)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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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審判官檢察官薦任或薦任待遇由高等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分別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呈請司法行政部核派之 一、依法有司法官資格者 二、經縣司法處審判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並訓練期滿者 三、曾經承審員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四、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並辦理法院紀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曾經報部有案者 六、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或法政專門學校畢業曾任承審員二年以上或連同辦理法院紀錄事務與司法行政事務合計在三年以上者七、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曾任相當於薦任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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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縣司法處組織條例(41.01.04制定)第5條,縣司法處的審判官和檢察官的薦任或待遇,需要由高等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依據以下其中一項資格向司法行政部呈請核派: 1. 具有法官資格; 2. 經過縣司法處審判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並完成訓練期; 3. 曾通過承審員考試並獲得及格證書; 4. 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並通過高等考試; 5. 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持有畢業證書且在法院紀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方面工作三年以上且曾報部有案; 6. 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持有畢業證書或法政專門學校畢業、曾擔任承審員兩年以上,或在辦理法院紀錄事務和司法行政事務上總共有三年以上的經驗; 7. 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並持有畢業證書,曾擔任相當於薦任軍法官兩年以上。 以上是根據該組織條例所提供的資格要求進行的解釋。
- 司法行政名詞
- 核名詞
- 錄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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