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組織條例(41.01.04制定)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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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置書記官承審判官或檢察官之命分別審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有二人以上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前項書記官及員額由高等法院核定委派之 書記官任用標準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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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組織條例(41.01.04制定)第6條的規定,縣司法處的書記官在承審判官或檢察官的指派下,負責審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當有兩人以上擔任書記官時,其中一人擔任主任書記官的職位。書記官的任用額度由高等法院核准之後才能委派。而書記官的任用標準則由司法行政部依法定規定設定。對於這段規定,我們可以參考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的修正案,了解其具體的內容和執行情況。
- 書記官名詞
- 核定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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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