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未設法院各縣之司法事務得設縣司法處處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44.01.04
廢縣司法處組織條例(41.01.04制定)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縣司法處受理左列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訟事件
縣司法處置審判官獨立行使職權
審判官有二人以上時以一人為主任審判官
縣司法處檢察事務置檢察官處理或由縣長兼理但以具有縣司法處檢察官之資格者為限
縣司法處審判官檢察官薦任或薦任待遇由高等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分別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呈請司法行政部核派之
一、依法有司法官資格者
二、經縣司法處審判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並訓練期滿者
三、曾經承審員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四、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並辦理法院紀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曾經報部有案者
六、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或法政專門學校畢業曾任承審員二年以上或連同辦理法院紀錄事務與司法行政事務合計在三年以上者七、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曾任相當於薦任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縣司法處置書記官承審判官或檢察官之命分別審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有二人以上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前項書記官及員額由高等法院核定委派之
書記官任用標準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縣司法處置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
前項檢驗員由高等法院甄選派充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由主任審判官或審判官派充或雇用之
書記官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庭丁司法警察受審判官之監督指揮關於檢察事務並受檢察官之監督指揮
縣司法處行政事務由審判官處理之審判官有二人以上者由主任審判官處理之
縣司法處關於司法行政事務受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關於檢察事務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首席檢察官之監督
縣司法處處務規程由高等法院擬訂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行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所處理之事件均為有效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三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41.01.04制定)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44.01.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