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依會議方式行之,以推事為調解主任,並由當事人合意推舉二人或四人,或各推舉一人或二人為調解人,如當事人不推舉時,由法院院長選任聲望素著或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人或四人充之。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3條規定,在非常時期進行的調解程序,應以會議方式進行,由推事擔任調解主任,並由當事人合意推舉二人或四人,或各自推舉一人或兩人擔任調解人。如果當事人未能推舉,則由法院院長選任兩位或四位具有聲望或特殊知識經驗的人擔任調解人。 根據現行法規,非常時期指的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的民事訴訟程序。這種情況下,調解程序需要迅速進行,以解決爭議並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根據該條例,調解委員會必須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員出席會議方可開會,但如果當事人同意,調解委員可以由一人進行調解。如果超過一人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即使當事人同意,也應按照開會程序進行,而該條例並沒有明確規定這一點。根據這一解釋,調解委員會在非常時期的調解中應該仍然以會議方式進行,除非當事人同意由單獨一人進行調解。 根據我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中,並沒有具體與這一條法規相關的案例或範例。然而,它提供了法規中的具體規定,以及調解程序在非常時期的執行方式。這些資料主要來自台灣的法律法規資料庫,以及包括《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的最新版本。由於缺乏具體範例,我們無法提供更多的法院實務應用情形,但這些參考資料可以幫助教授更好地理解這一條法規的內容和意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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